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是指以法院为核心、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以打击犯罪、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的法律活动。司法的社会功能是调整矛盾、解决纠纷,其内在价值目标则在于实现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法律价值的期盼。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既是人民法院结合长期司法实践的科学总结,也是法官在履行职责中应当遵循的价值取向。
法官在操作法律时,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法官个人的价值取向、法律素养、学识水平、理解能力甚至个人喜好都有一定关系,故从很大程度上来说,案件的裁判结果亦即司法价值的体现,与法官个人的司法人格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所以,提升法官的个人修养,构建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是保证司法效果、实现司法核心价值的基础。
一、法官独立司法人格的要素
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官将公平和正义看作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并具有为实现和捍卫这一目标而努力甚至献身的情感和品质,以及在具体案件的决策过程中基于对事实的认知和法律的理解表现出的行为和心理的总和” [1]。法官司法人格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人格”,法官的司法人格体现了“法律人”的特质。法官作为“法律人”,是具有法律价值理念的法律职业统一体,在探索法治、促进正义的道路上有共同的旨趣和追求,并担负着共同的职责。因此,法官独立司法人格的构成应当满足其职责使命要求,具备法律理念、司法良知和独立的自我意识的基本要素。
(一)法官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价值理念。法律的价值是最高价值。法律的最终目的是摒弃丑恶与混乱,将人类通渡至规则和谐的社会。所以,法律从产生开始,就充满了浪漫的理想主义色彩。法官作为法律的执行者,不管现实如何难堪,内心都应当有一种完美的理想主义,对法律的价值有着坚定的信仰和强烈追求,对“秩序和规范有着本能的热爱”,对法律的效力有着源于内心的爱戴和尊重,并将这种信念作为行动指南与毕生追求。法是公平的艺术,法官就是操纵“公正公平”这架天平的艺术家。在正确的法律价值理念指导下,法官激发出神圣的职业使命感、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爱憎分明的正义感,才能自觉地护起公平正义的旗杆,并把它作为一生的追求,进而实现自身价值追求和法律价值取向的一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法官尤其如此。综上所述,法官应当有信仰法律、自觉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
(二)法官应当有司法良知。法官的司法良知不仅仅是善良和感性,它更多地包涵理性的成分,是更高层次的道德要求,是一种境界和觉悟,是法官对人民群众的使命感,对法律的忠诚和对公平正义的信仰与追求。
法官应当具有完美的道德标准。司法公正集中关注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而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的主要依据是法官本人的道德伦理价值观。也就是说,法官裁判案件,实际上是在自己的道德标准影响下作出裁判,法官的道德精神最终会在判决中以法律的名义体现出来。“离开道德价值,人格就会堕落。”[3]作为有着更高人格标准的法官更是如此。因此,作为法律的适用者,法官应以追求完美道德为主要价值取向,在面对社会、伦理、情感、利益等各种因素混杂纠结时,能以较高的道德价值标准作出合理评判,不以好恶评定,不受外界干扰,通过具体案件的裁判,将相对完美的道德价值观向社会渗透,从而起到提升整个社会道德水平的教化作用。
法官应当有浓厚的人文关怀意识。以人为本是司法为民的内在要求。对生命、健康、自由、权利的敬畏、尊重和关怀,既符合法律的精神,也是法的终极目的。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曾经这样描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他们的权力是巨大的,但这是受到舆论支持的权力。只要人民同意服从法律,他们就力大无穷;而如果人民忽视法律,他们就无能为力。”这句话启示我们:司法裁判只有在符合人民期望、获得人民认可时,才能建立起公信力,实现它本身的价值。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体现广泛的人性关怀,理解、爱护、善意地对待当事人,从社会弱势群体的视角来裁断问题,给社会注入“爱”的因素,使法律文明闪现其光辉。尤其面对当今某些不良现象如权力干预、势力要挟、金钱利诱、人情关系等时,要能摆脱“官本位”的束缚,拒绝现实利益的诱惑,将视角提高到救助和教化全社会的高度,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并将这种平等意识贯彻于司法的每一个具体环节,让民众亲身感受到司法的平等、文明和关怀。事实上,这种关怀的效应是可以对接的,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如能获得当事人“公正”的评价,不管裁判结果如何,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都能最大限度地得到化解,从而大大减少涉诉信访与上诉等现象。
(三)法官应当有独立的自我意识。弗洛伊德将人的精神心理分为“本我、自我、超我”三个层面,“本我”是生物本能的我,“自我”是现实社会的我,“超我”是道德理想的我。“本我”追求愉悦,“自我”追求现实,而“超我”追求的则是理想,是与原始本能的“本我”对立,从社会现实的“自我”发展起来的,道德化、理想化了的“自我”,是人格的最后形成。它包含了我们为之努力的那些观念,并依据社会标准来控制自我和发挥社会评价功能,控制犯罪、惩恶扬善,升华人格,促进社会的和谐完美。
法官的司法活动涉及各种犯罪和纠纷,剖示了人性的各个层面,法官在这种复杂纠结的矛盾中,应当有一定的职业自觉,即超越世俗利益和自身局限的自我觉醒,以社会普遍的、理想的标准来理性地判断案件事实,作出裁判。也就是说,法官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既是对普世价值观的一种认定过程,也是一种倡导和提升人类精神意识的活动。法官是道德的先行者,是理想主义的化身。因此,法官在司法中应当克制“本我”,高于“自我”,达到“超我”的境界。有比常人更高的自我意识和社会意识,有更宽的视野,更理想完美的追求目标,不为个人利益得失与现实所羁绊,有自己的视角和思维方式,以自己的方式履行职责。当然,这种自觉的主动性行为,应当建立在社会共同利益的基础之上。
更多的时候,法官所审理的案件事实模棱两可真相难辨,证据似是而非或者不足,各利益主体间关系错综复杂,各不相让,法律抽象适用困难,无从下判,陷入无奈境地。法官对于现实的无奈,不应消极回避,而应当唤醒职业责任感,积极寻找可行途径解决。法律是最后的救济手段,法律都不能解决的问题,会使人陷入绝境。法官应当有甘愿将自己置于无以回旋的绝地,而给社会创造更大空间的责任感与自我意识。
二、法官独立司法人格的培养
(一)领会法律精神,掌握法律研究和适用方法。“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如果没有人的操作,等同于虚设。法官作为法律的操作执行者,只有正确领会法律基本精神和宗旨,准确理解法律规则,掌握法律适用方法,才能将法律精神贯彻到位,达到法律设定时的预期目的。
我国司法精神体现为党的领导和“司法为民”。作为法官,首先要对党忠诚,对组织忠诚,对人民负责。要深刻领会党中央的要求和法律的宗旨,坚持党性原则,正确理解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相互监督制约的原则,妥善处理司法部门与党政机关的关系。坚持法在心中,正义为上,作维法护法的先驱,又主动接受监督,使司法权力得到正当有效行使。要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从心底把人民群众拉近,萌生出一种让群众看得见、体验得到的温暖和亲近,让“司法”变成他们足以依赖的方式,让司法关怀的温暖直达其心。
司法的终极目的是“公平正义”。法官在司法中,应当贯彻公正理念,尤其在当今社会资源分配不均、制度性贫富悬殊、垄断利益突出等现状下,法官应当超脱现实,平等对待社会地位不同的社会各利益主体,扶弱制强,合理平衡其利益分配,以法律强制手段促进社会公正。
法律作为一门专业性、系统性和科学性极强的学科,决定其操作者法官也必须是具有较高专业素养,较强理解能力,并且自己能思考的群体。法是滞后于生活的,法律的出台都是为了解决已经存在的问题,调整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每一部法律的内容设计,都融合了法官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和智慧。因此,法官必须有从法律专业角度思考社会问题,并从法律上找到出路的认知能力,要能准确诠释公平与正义、民主与法治、权利与义务、权与法、情与法等的内在对立统一。
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应当限于对法律条文的咬文嚼字而机械套用,“而应当刻意追求法律整体的逻辑一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注重对于规范的合理性涵义的推敲和综合操作,留心于确认法条背后的共同规则和指导原理。”审判工作是一项技术性、理论性、科学性很强且涉及社会各个领域的活动,证据的判断和运用,事实的认定,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以及贯穿其中的法的理念、规则和方法论,均应以一定的理论修养为基础。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之中,法官的水平体现在他适用法律既需要学识渊博、逻辑缜密,又需要阅历丰富、洞悉世事;既需要一定的保守,又需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既需要恪守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又需要敢于和善于突破现有理论的教条;既需要应用法学的知识和研究能力,又需要法理学、法哲学、法社会学等基础理论法学知识及法律解释、法律思维等专业司法技能。一名好的法官,其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应该建立在深厚学识的基础上,而不能是仅满足于实用技巧的工匠型专才。
(二)恪尽职守,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法官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不畏权势,不贪私利,不辞辛苦,为司法事业贡献自己的毕生精力。法官首先要做到廉洁。“廉”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法官从个人私利中超脱出来后,对案件作出的裁判才可能是客观公正的,才能经得起历史检验,获得社会的认可。通过对近年来涉诉信访案件的走访,有相当一部分信访案件的当事人,不是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是对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行为方式有疑问,怀疑法官出于各种原因,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这种合理性怀疑有着很复杂的社会成因,但与法官本身的心理及行为是密不可分的,现实中也不乏法官以权谋私,办人情案、关系案等现象。《法官行为准则》规定了法官应当慎言独行,不让当事人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性怀疑,是每个法官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
其次,法官要“为民司法”,体现司法的“人民性”。人民是社会主义政权的主人,人民的利益就是法律应当捍卫的利益。法院的司法活动要体现“为民”的重点,光喊口号不行,而应当想民事,解民忧,谋民利。在心理上与群众贴近,摆脱“官本位”意识换位思考;在程序设计、实体处理等环节大力改进,减少诉累,提高司法效率。近年来法院系统倡导和要求的巡回法庭、诉讼指导、主动司法、民意调查、信访回访等措施,都是在司法为民的宗旨下开展的,取得了一定成效。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既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不给当事人增加负担,又要推陈出新,科学调整行为方式,使司法活动顺应形势变化与人民群众需求,才能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得到群众的拥戴。如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新桥河法庭面对“执行难”的老难题,今年以来采取“主动执行”的方式,对所有“涉执”案件,不管当事人是否已申请执行,均对被执行人财产实施“两月一排查”的制度,并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案件自动履行率与执结率明显提高,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也给了被执行人教训与震慑,获得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司法形象也得到提升。
法官应当慎独。法官是社会性的人,有自己的正常生活和社会活动,但法官手中握着司法大权,其社会形象与其裁判的公信力紧密相关。这就要求法官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包括交往范围、生活方式、言行仪表等,都应该给人一种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形象,而不能与各种社会污浊混为一潭。
(三)提高人文素养,体现法官人格魅力。人文素养的核心内容就是“人文精神”, 是对人类生存意义和价值的关怀。它追求人生和社会的美好境界,推崇人的感性和情感,看重人的想象性和生活的多样化。以人的价值、人的感受、人的尊严为万物的尺度,以人来对抗任何屈人心身的势力。人文素养是在汲取各方面的知识,融合贯通、品味升华后而形成的一种内在品质。在司法领域中,人文素养体现为理性地看待社会现实与人类尊严与理想之间的矛盾,从中找到平衡点。有着宽厚人文素养的法官,其人格魅力是巨大的,有着不可低估的感召力、凝聚力和渗透力,甚至能引人弃恶从善,弃暗投明。法官必须有渊博的学识,要加强文化知识积累,广泛涉猎社会文化知识的各个领域。法官的知识应当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俗等各个领域,法官应当学识深厚,知识结构完整,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有准确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另外,法官还要学习现代科学知识,了解民情风俗,在司法实践中善于总结和积累,有了丰富的积累,才能具备深远、宽阔的眼界,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和扩展法律的价值,推动全社会法治理想的实现。
法官的魅力不是经验和技巧的单调重复,而是践中倾注人文热情,寄托人文理想的积累。法官的品格魅力体现的是一种精神、一种气度、一种神韵。能征服当事人,催化或影响社会,就能回应社会的批评和期望,而且还能给这个社会带来正气、和谐和希望。
注释:[1] 熊大胜.审判改革:法院的必由之路[J].中国律师.2000.(2):5-7.[2]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28[3]曹辰辉.当代中国人的理想人格及其建构[J].新视野.1994.(6):4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