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开展科技司法,加强信息化建设,已是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当代,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我国司法在公正、效率等方面正面临越来越大的挑战,传统的司法以及司法管理模式已经不能较好应对。信息化的时代虽已经到来,并已深刻改变国家、组织的沟通方式、工作方式, 但是在司法领域,司法信息化还有待加强。面对社会矛盾日益复杂的形势,面对审判工作日益繁重的局面,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加强法院审判管理越来越受到重视,司法信息化在审判管理中的价值越来越显得重要了。诚然,没有万能的利器,司法信息化在适用中的问题同样值得引起重视,扬长避短发挥现代科技的最大效率是司法信息化应用于人民法院审判管理的根本。
一、应用价值
一)推动司法活动基础设施科技化。
司法活动基础设施科技化是法院通过增设各种计算机硬件设备和软件开发系统,强化法院的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进审判管理的电子化与网络化。它是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的物质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改革和完善审判管理制度,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高效运转的审判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制定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和适用于全国同一级法院的统一的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规范审判管理部门的职能和工作程序。”是我国审判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性指导,这就要求审判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司法信息化就成为改革亮点。
二)促进案件流程管理智能化。
案件流程管理是人民法院为提高审判效率,防止人员主观操作案件的分配,而将所有案件进行分类,针对不同案件设置不同的办理程序的一种客观性管理案件的机制。该管理的突出特点在于办案流程由电脑通过节点加以控制。首先在立案环节,利用管理软件自动分案,将案件均衡地分配给办案人员。一旦办案人员接受案件后,其办案流程即受到电脑系统软件的监控。节点控制通过办案时限进行管理,在规定时间内必须完成所接受的案件,时限将至时,计算机系统会自动对办案人员提示,若超出时限,案件将会被“冻结”。冻结后的案件,办案人员需要向审判管理的相关人员提出申请,才能解除案件冻结程序,继续对案件进行办理。通过这种控制程序,缩短了法律上规定的办案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
三)促成案件质量管理系统化。
1、个案评价
个案评价是指法院为提高审判管理的质量,进一步规范办案人员的审判行为,而建立的对个案审判质量进行网络评查的管理体系。个案评价是审判质量整体评价的基础,它的运作直接决定审判质量的整体效果。为逐步规范案件评查的方法及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裁判文书评查办法》等规定,将案件质量评查分为重点评查、专项评查和随机评查。评查由专门的案件质量评查小组进行,采取民主集中制的方式,对立案环节、执行程序、法律文书、卷宗材料等进行全方位审查。案件评查采取坚持评优与评劣相结合,坚持奖励与惩戒相结合,将评查结果不定期的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对一些不合格案件明确责任人员的承担。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案件的有效管理。
2、整体评价
整体评价不同于个案评价,前者是审判管理部门借助于电脑与网络对审判质量实施整体评价,通过设计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审判效果指标构建评价体系,由计算机系统自动对数据进行处理并生成评价结果,客观化评价更强,它是一种宏观、面上的评价;后者是由审判管理部门和评查小组对一些特定案件及裁判文书采取民主方式评查,主观性评价更强,它是一种微观、点上的操作。人民法院在审判管理中既从点上加强监督和管理,又从面上进行审查和评价。如各级法院出台《审判质量与效率综合评估实施办法》包括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审判效果等内容进行不断修改与完善,现已形成科学、客观、合理的评价指标体系。
四)改变传统审判管理的形式,促成同步管理方式的形成和运用。
电子化、软件化的信息技术将案件流程按审限分成若干节点,对案件进程实施提示、警告、冻结。由此,以往由少数人盯多数人、有限且往往效果不佳的管理变成机器盯人的即时管理。这种同步实施的管理以前几乎不可能由少数管理者全面、深入地实施。目前,却在审判流程管理等方面普遍展开。其价值也体现在促进客观化管理方式的推行。传统的管理方式主观性强,往往由少数管理者在有限检查之后,基于印象作出带有主观性的评判与决策。而当下的管理模式客观性更强,这是因为以计算机软件为载体实施的管理,包括评价的指标已经软件化,载入办案数据即可自动生成与评价,这便使得审判评价相对客观化。由于人的主观性更强,出错的可能性更大;而由软件替代人来管理,客观性更强,除非软件出现问题,出错可能性一般较小。所以,由信息化管理带来的全新管理技术,可以起到人力起不到的作用,弥补人力的缺陷,并在某种程度上摒弃了主观随意性。其价值还体现在促使宏观管理方式的创新和应用。例如,信息化为管理者的宏观、系统性纠偏奠定基础,这主要表现在信息化可以自动生成一些审判统计数据,分析每月或者每季度的指标变化,从而为宏观决策者和办案法官提供审判信息变化轨迹,促使其在之后的审判中加以关注和解决。
五)直接或间接地促进了审判本身的某些改变。
司法信息化在促使审判管理改变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审判。这主要体现在于与管理密切相关甚至兼具管理性和审判性的某些方面,主要因应卷宗和其他诉讼文书的电子化而发生。案卷材料的电子化有利于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合议庭成员每个人看到案卷内的证据,有利于简化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时造成证据等材料的遗漏,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减少人为损失,提高案件的裁判正确率。这当然会加大对涉密审判的电子化操作的工作量。
总的来说,审判管理信息化的提升,将大大促进案件质量和效率。可以预计,审判质量效率指标评估软件的应用,将实现法院31项审判管理指标自动生成、分析和排名,促进审判管理工作的科学发展;开发裁判文书制作和纠错系统,统一和规范裁判文书样式,在刑事裁判文书制作和纠错系统中,探索融入量刑规范化,将大幅度减少文书差错,提高文书制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关于司法信息化的理论反思
第一、信息化与司法方式之磨合。由于科学技术对社会生产力具有立竿见影的作用,信息化在诸多行业的推广迅猛而显著。而从横向比较的角度看,信息化之于司法及审判管理的尝试绝非一马当先,当今社会,从传统产业、经济贸易、商业活动,乃至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都已如火如茶地展开之时,基于信息化的审判管理才方兴未艾。这一表象值得我们深思,这原因可否归结为当代司法是与口头与文字社会相契合的,其司法方式常有口头性、文字性。所以,自身固有的特性使得信息化的引入呈现一定的“排异性”,传统司法的基本原则与信息化所带来的一系列颠覆性变化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产生摩擦,甚至相悖,以至于阻碍司法信息化推进的脚步,尤其在审判方面,由于涉及到审判机密,考虑的问题将多样化。
第二、信息化的引入与主体性发挥的悖论。尽管我国审判管理信息化的尝试刚刚起步,但是这项系统工程的推动力却强而有力,并且在投入力度、方法创新、成绩效果等方面相对领先于某些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信息化何以在我国这样一个经济与法治水平尚处于发展阶段的国家逐步兴起?这与我国司法科层制的内在属性密切相关。行政化的司法管理体系已经阻碍了审判事业的发展,弱化了法官的能动性。但是科层制本身具有技术化的属性,客观上欢迎现代治理技术化程序和手段,不仅强调组成人员具备专业技术资格,而且在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上也强调科技化运用。科层制日常工作中的信息处理、决策方案提出与制定,都可以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基础上强化运用,有鉴于此,信息化的引入与推广、建设得到法院管理者的普遍欢迎。
然而,信息化手段可以实现科层制的有效运作,可以提高传统科层制的效率,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科层制的基本矛盾—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微妙关系。科层制管理方式愈是创新与强化,管理者权力就愈大,管理效果就愈佳,但对被管理者而言,其受到的约束就越严,个人支配空间就越微小。科层制本身是一种“集中式”而非“民主式”的管理,若一味加强便可能更加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如造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紧张关系。
第三、信息化的科层制管理的有限性。科层制即官僚制,我国司法机关原来定性为行政机关,改革过程中的一些问题,特别是管理不足方面本身的问题,可以通过完善管理手段加以解决,但有些问题是否显然不能完全依靠管理来解决,如绩效考核、司法权和行政权两权分离等尝试,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加强上级对下级的控制、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等目标实现,但如何保证管理者行使权力的正当性,仅仅依靠管理本身是难以做到的,我们不能唯独依赖科层制以解决我国司法的诸多问题,更为理性的选择,应是通过科层制管理以外的司法变化、程序变化、制度变化,乃至科层制管理民主化的革新得以实现。
鉴于以上理论反思,在推进信息化管理的进程中,我们应当明确处理好以下几个要点:
1、审判管理与审判的关系。如上所述,应当认识到,我国的审判管理带有一些科层制的特质,信息化无疑使这种科层制的管理如虎添翼、效率大增,但我国的审判机制却又带有相当程度的非科层制色彩。于是,强化的科层制管理如何与非科层制的审判机制相协调,便成为不能回避的课题。对此,应当以“公正”与“效率”为标准处理好二者关系,推进信息化管理。“公正”与“效率”既是审判活动的永恒价值,又是审判管理工作的首要目标。信息化通过对案件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及裁判文书评查等手段,提高了审判管理工作的质量,但最终目标还在于促进审判活动的公正与效率。所以,信息化管理措施的妥当与否均应以此为衡量标准。
2、在遵循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和规律的前提下,推进审判信息化探索。科技信息化的运用,对审判管理,乃至审判活动的影响是方方面面的,将会潜移默化地改变传统法院管理模式以及审判活动的运作方式,但有一点不能改变,那就是遵循法治化的基本原则和规律,诸如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尊重法官裁判地位等理念都是保障诉讼公正的基石。在推进信息化的过程中,尤其要注意与之协调。例如,案件审理应当是法官或合议庭负责,但是在信息化飞速发展的当今,许多大案要案的审理管理者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进行后台指挥,不留痕迹地参与到审判中来,甚至改变了审理进程,此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审判的独立性,值得思考。
3、理性看待信息化的作用。尽管信息化可以改变原有的管理方式、促成新的管理方式,甚至进一步引发审判本身的一些变化,在审判领域的影响不可估量,然而,我们也要理性地看待信息化的作用,因为究其本质而言,它只是一种载体。所以,有用却有限的载体软件可以自动生成判决书,但无法写出高水平的判决理由;软件可以检查出文书中的错别字等,但检查不出错误的判决结果;软件可以作为我们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平台,但不能代替我们决定是否需要提交;软件可以让我们更加轻松阅卷,但不能代替我们发现问题。一言以蔽之,无论是信息化的管理还是信息化的审判,管理审判本身才是落脚点,信息化只是载体,操作工作需由操作者充分运用智力方能完成。因此,“以人为本”是管理的首要所在,在发展信息化的同时不能忽视提高审判人员的自身素质和能力,不能滋生对信息化的过度信任和依赖。
三、前景展望
从长远发展的图景观之,需从以下方面进一步推进司法信息化建设的进程:
第一、实现“管理”信息化向“审判”信息化转变。所谓“审判的信息化”是指法院信息化建设之目标及效果应当围绕着完成审判活动的基本任务而展开,以为审判活动提供一个信息化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一种以信息化为载体的纠纷解决机制为目标,从而充分、全面、高效地推动审判机制的运转。首先,审判管理与审判活动之间的内在关系决定了这一转变的必要性。审判管理围绕着审判活动的任务和目标而展开,可谓“审判为主,管理为辅”。作为辅助手段的管理可以信息化,那么审判本身没有理由不推进信息化。实现信息化不应局限于审判管理的层面,而应当扩展、延伸至审判范围。其次,审判活动本身的要求决定了实现审判信息化的必要性。随着个体与组织在工作生活中广泛使用信息化的技术与手段,进入诉讼的当事人同样不会拒绝甚至会欢迎信息化方式的引入。同时,信息化不失为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手段。再次,为了实现良好的审判管理效果,加快审判信息化建设也是必要的。审判管理的信息化,在提高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监督管理效率的同时,也增加了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为增强审判管理信息化的动力机制,从提高办案人员工作积极性的角度考虑,仅仅有审判管理的信息化是不够的,必须实现审判的信息化才能更好保证这项改革能长期推进。
具体而言,在当下,审判信息化可从以下方面思考。其一,推进与强化二审、再审的信息化。基于电子案卷的普遍推广,在条件成熟的前提下可在二审和再审案件中实现网上远程开庭审理、以电子数据为依托的不开庭证据交换,甚至基于电子卷宗的书面审理等新型尝试。其二,推行集体讨论、评议的信息化。在审委会讨论案件、合议庭评议的过程中普遍采用电子案卷的形式,提高案件信息共享程度,有效改观长期以来审委会存在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足,解决“合而不审、不议”的现象,实现集体决策过程中全体人员的充分参与性,确保审判的效率和质量。其三,积极探讨一审的信息化问题。对于可以同步生产电子案卷的某些案件包括一些刑事案件,完全可以思考如何运用电子案卷进行审判。当然,这取决于条件是否成熟。由于一审与二审的诸多差异,这仍然有待进一步的探索。此外,对于其他问题,如是否可以在某些情况下确认电子送达的效力,解决困扰民事审判的送达问题,也可以思考。
第二、实现“单方”信息化向“多方”信息化转变。信息化是主要针对人民法院内部的管理,因此从有关案卷文书的电子化制作,到庭审过程的同步录入,再到案件质量评查与绩效考核,这一过程中信息化基本上成为人民法院自身的行为,其制作主体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服务对象也主要是人民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层,呈现“单方”信息化的特点。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有必要对目前信息化的主体范围与服务对象进行突破。一方面信息化方式应当为当事人及其律师所采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讼行为应当信息化,实现网上立案,网上传递案卷证据与诉讼文书等。尤其是可考虑搭建当事人之间交流的信息化平台,推进法官、律师和当事人的信息交换机制的构建,比如法院可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传票和其它文书。另一方面促使信息化成为公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共同、协调行为,明确信息化不是人民法院一家的信息化,而是整个司法系统的信息化。需建立一种信息生成、交流和交换的共通平台,其覆盖范围应当包括公、检、法的信息数据库。如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自公安阶段就生成与传递电子化的卷宗包括证据等等。
第三、实现“内部管理”的信息化向“面向社会”的信息化转变。从内部管理的信息化走向服务和面向社会的司法信息化是进一步构建司法信息化的重要方向。一是进一步强化人民法院网络平台的建设,应当充分公开与司法活动相关的信息,包括审判信息、院务信息与其他相关信息,方便民众通过网络知悉人民法院信息;二是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建设,除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的案件外,其他经过当事人同意的案件,在不违涉及国家机密、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情况下,依法将有关的司法文书、案卷材料更多地公之于众。同时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如裁判文书上网之前应充分考虑上述种种复杂的因素。以求完善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管理办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