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草案阶段热议的“危险驾驶罪”付诸实施。刑修案(八)在97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回溯几年来各地频发由酒驾、飙车此类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导致的重大交通事故,立法中也没有完全明确这类高度危险性行为的定罪、理论构架,从而导致各地司法机关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特别是2009年5月7日“杭州飙车案”中致一死的被告一审获刑三年,判决一出被告家属、受害人家属纷纷表示判决不公,社会各界激辩“交通肇事罪”刑罚设置的不合理(1)。那么,刑修案(八)增加的“危险驾驶罪”该如何正确理解?我们应当从其现实基础、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结构来理解。
一、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现实基础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汽车成为越来越重要的交通工具,拥有的汽车的个人在全社会所占的比例也一直在增加。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来看,2008年-2010年汽车销量大幅攀升,其中2009年,中国汽车产销分别为1379.10万辆和1364.48万辆,同比增长48.30%和46.15%;2010年全年销量为1806万辆,继续稳坐全球第一宝座,同比增长32.37%。产量为1826.47万辆,同比增长32.44%。汽车在给我们带来出行方便的同时也表现出其内在的“危险”,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中致人重伤或死亡、造成各类财产重大损失。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计数据:2009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1亿元;2010年,全国共接报道路交通事故3906164起,同比上升35.9%。其中,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9521起,造成65225人死亡、25407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3亿元(2)。从上述数字中比较可以看出,全国每年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不亚于打了一场中等规模的局部战争,而在这场毫无意义的“战争”中,哪一方都不是赢家。我国的交通肇事中主要原因有:1.驾驶机动车的人素质不高,2.交通设施跟不上车辆增长的速度,3.肇事逃逸没人知道的错误思想。
刑修案(八)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在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对于这一行为到底是适用交通肇事罪,还是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分歧。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那么“危险驾驶”行为仅仅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没有造成后果的,刑法就不能就这种具有高度社会危害可能性的行为进行规制;在此之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规定(4)进行行政处罚,但对这种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处罚力度远远达不到预防的效果。“危险驾驶”的行为可以形象的比喻成“走钢丝”,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就不予规制,这也违背了刑法保护法益的精神与原则。危险结果一旦发生,从危险驾驶的角度来看后果就会十分严重,动辄造成人员的伤亡与财产的巨额损失。
二、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面对需要重新评估“危险驾驶”的社会危害性与危害风险,整个社会对这类危害与风险的反应呈梯度表现,而作为对整个社会利益进行衡量的立法体系则将这类现阶段下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入罪,也是社会理性的一种应然选择。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修案(八)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明确规定,增设的危险驾驶罪扩大刑法规制的范围,使得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阶梯式的规定;但“危险驾驶罪”的危险驾驶行为概念是否仅仅只包括了“醉酒驾驶”与“竞速驾驶”,“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牵涉到“危险驾驶”的规定的关系以及其在刑法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与逻辑关系。
第一、危险驾驶罪中行为的概念
日本刑法除了规定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机动车驾驶致死伤罪”,日本的《道路交通法》中还明确了诸多危险驾驶罪名,这样将“危险驾驶”的各种行为进行了规定。可见危险驾驶行为的种类很多、外延较为宽泛、可以从多角度进行理解,从陆地运输出发,其中广义的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一切在公路上以不安全的方式进行车辆驾驶的行为;狭义的危险驾驶行为是指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为刑法所规制的驾驶行为。参考张明楷教授的观点(5),广义的危险驾驶行为分类有以下几种:1.缺乏驾驶者相应的资质与身体条件, 2.被驾驶车辆存在导致失控的条件、3.驾驶者自陷于不能完全驾驶辨识、驾驶控制能力,4.驾驶者严重违反交通秩序,5.同时具有以上2种或者2种以上情形的。在我国交通事故中所表现出来狭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醉酒、吸毒驾驶,2.竞速驾驶,3.无资格者驾驶。
刑修案(八)二十二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危险驾驶罪”罪状的描述中仅有2种危险驾驶的行为: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从广义的危险驾驶行为与“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的对比可以看出:1.危险驾驶罪缩小了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6)失衡。危险驾驶罪除了“竞速驾驶”、“醉酒驾驶”外,吸毒、服食精神类药品降低驾驶者辨识、控制能力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未予入罪。2010年7月26日,北京南四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者出事前曾吸食毒品,毒品发作之时冲向了同方向行驶的21辆车,所幸没有发生人员伤亡。肇事者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竞速驾驶、醉酒驾驶和吸毒驾驶这三种危险驾驶的行为的主、客观认识控制能力各有不同。竞速驾驶者具有完全的认识与控制能力,醉酒驾驶者由于受到酒精的麻痹作用但仍然具有部分的认识与控制能力,吸毒驾驶者(服用精神类药品)由于人体神经中枢受到毒品的强烈刺激而产生幻听、幻视等一系列精神障碍,毒品发作之时就已经陷入了类似“精神病”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在此基础上完全无意识的驾驶行为将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2.危险驾驶罪还排除了“无资格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7)第九十一条规定,无证驾驶者应受行政处罚。虽然无驾照并不代表无驾驶能力,但是从社会整体角度来看,无证一般表现出为没有受过专业的驾驶训练,突发状况下由于没有专业知识、训练而不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这对我国的交通秩序是一种严重破坏,同时对交通安全也埋下了隐患。
第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即在公共道路交通区域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当然行为人必需符合刑法规定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刑修案(八)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直接危险驾驶行为人,那么间接危险驾驶人被排除在危险驾驶罪主体之外,是不是间接危险驾驶人就不是犯罪的主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来看(8),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包括了间接驾驶者-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值得注意的是“乘车人”在直接驾驶人造成交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根据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的刑法理论(9),形式的法义务说表明在交通肇事罪中以上间接驾驶者的作为义务的产生主要来源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三款(见脚注6)。所以笔者建议危险驾驶罪主体应当增加危险驾驶行为的间接驾驶者。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应以故意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对危险驾驶处于故意的心理。此处的故意所指的是行为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所持的态度,并非对危险驾驶行为有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所持态度。由于危险驾驶罪本身所主要调整的,也是危险驾驶行为,通过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严格控制,从而试图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在认定危险驾驶罪时所主要考虑的,是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心态。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133条之一,设置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其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不特定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的是“公众”的利益,而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将生命、身体财产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并且作为保护的对象,其本质是在于所具有的“社会性”。危险驾驶罪的客体在社会公共安全这一方面主要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其次是财产安全。机动车在不受驾驶人控制并造成危害时,主要危害的是机动车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同时设立此罪最大的目的和所意欲保护的,也正是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次危险驾驶罪的直接客体是我国的交通管理秩序,现代社会交通运输业发展迅速,交通行业成为连接整个国家的血管和纽带,国家作为管理社会的工具自然而然的对于道路建设、交通运输行业进行管理;同时国家基于保护风险社会下的信赖利益的一方,也有制定管理公共交通秩序的义务。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对国家这种交通管理体制的违反。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行为如酒后驾车、吸毒驾车、疲劳驾驶等均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的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这些行为在给社会公众的安全带来危险的同时也侵犯了我国交通管理体制,是对国家维持正常交通秩序的破坏。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是危险驾驶行为和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两方面。首先、危险驾驶罪规定的2个危险驾驶行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此类行为已经在危险驾驶行为的概念中讨论过此处不再赘述,笔者以为应当吸收《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吸毒驾驶这中危险驾驶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竞速驾驶要求“情节恶劣”的界定问题,应当与道交法、“交通肇事罪”中低于其最小的结果进行类比后再进行解释。其次、危险驾驶罪中并没有要求造成后果为构成要素,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险驾驶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当然对于“在道路上”的解释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的概念解释一致。此罪设置的目的主要在于规制这类具有一定程度社会危险性危险驾驶行为,促使避免这类行为造成相应的后果。
三、危险驾驶与相关罪名的区别、联系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似乎存在部分交叉,其实危险驾驶罪的目的主要是规制有危险驾驶行为,尽管这些行为有可能导致交通肇事罪。下面从危险驾驶罪分别与二者的关系进行分析:
(一)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区别
尽管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相似,实质上二者之间具有很多的区别,在危害公共安全这章中分属相互独立的罪名。1、从二者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恶性高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恶性。2、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危害行为有所不同,二者的行为均是违反道交法的行为,但是危险驾驶罪的危险行为内涵与外延要小于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危险驾驶行为实际上可以看成是交通肇事罪中一部分的危害行为的刑罚化。3、危险驾驶罪并不要求出现有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就应当受到处罚,而交通肇事罪必需要出现刑法规定的重大事故,可见二者行为进行定罪的危害程度有着明显的差别。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主要集中在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首先、二者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危险驾驶行为人的间接故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客观上表现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但是其主观上是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可能还存在有控制危害结果发生的意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罪过为希望、放任自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可见主观恶性而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明显要比危险驾驶罪严重的多。其次、二者的行为也各不相同,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分别为竞速驾驶、醉酒驾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要性质恶劣的多。
综上所述,刑修案(八)增设的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规制当下社会反应强烈、危害社会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名,有其现实的立法基础。但是通过实证研究分析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来看,危险驾驶罪中以列举“竞速驾驶”、“醉酒驾驶”为行为种类并不完整。基于此,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增加列举的种类,并适用概括描述危险驾驶行为,扩大以吸毒驾驶为主的一系列危险驾驶行为;其次建议对竞速驾驶中的“情节恶劣”进行司法解释并假设以行政法为主的配套认定机制与标准,使之更好的运用于司法实践。总的来说,我国增加“危险驾驶罪”参考了外国在关于危险驾驶罪立法方面的经验与教训,反映出整个社会对与之切身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中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的意志与态度,也使得我国法律在规制危险驾驶行为时表现出实质的阶层性与体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