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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blog)著作权之侵权与保护研究
作者:张佩芳  发布时间:2013-06-04 08:33:59 打印 字号: | |
   博客自诞生之日起,就迅速传播开来,直到今日已风靡全球。随着使用博客人数的不断增加,也出现了许多问题,据《2011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伴随博客影响力的快速提升,博客应用的发展也面临许多挑战。根据用户对博客版权保护不利这一现象的反馈,博客文章被转载但未标明作者和出处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博主的积极性,成为了博客未来发展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博客概述

  (一)博客的概念

   博客(blog),又译为网络日志,是一种通常由个人管理、不定期张贴新文章的网站。博客上的文章通常根据张贴时间,以倒序方式由新到旧排列。许多博客专注在特定的课题上提供评论或新闻,其他则被作为比较私人的日记。一个典型的博客结合了文字、图像、其他博客或网站的链接、及其它与主题相关的媒体,能够让读者以互动的方式留下意见,是许多博客的重要要素。大部分的博客内容以文字为主,仍有一些博客专注在艺术、摄影、视频、音乐、播客等各种主题。博客是社会媒体网络的一部分。目前在中文中,博客一词有三个意思,一是博客作者,即博主;二是博客内容,即博文;三是作为一种传播媒介的名称。

   在讨论博客的著作权问题前,我们需要明晰两个概念,即“博客的著作权”与“博客著作权”。这两个概念由于“博客”一词的多种意思而容易产生混淆,如前文所述,“博客”一词有三种含义,“博客的著作权”中的“博客”是指“博主”,而在“博客著作权”中,无论“博客”一词取三种意思中的任何一种,如“博主著作权”、“博文著作权”、“媒体著作权”,在语文语法和法律术语上都是不通的。笔者之所以要着重分析这两个概念,是因为其对研究方向至关重要。目前国内不少学者都在使用“博客著作权”一词做研究,而且多取“媒体”和“博文”这两个意思。当取“媒体”之意时,采用的是“权利客体 权利名称”的构词法,如“房屋 所有权=房屋所有权”,此时就将著作权的对象定为了一种网络媒体,但我们知道,任何媒体都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例如我们不能说著作权的对象是报纸,应该是报纸上的文章;当取“博文”之意时,就单独把博客当作了作品,而我们又知道,在博文中经常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文字、音乐、摄影、电影等作品,这样此“作品”就与彼“作品”重叠了,就会在法律体系上处出现重复问题;取“博主”之意时,从语文和法律的行文语法上来看,“博客”与“著作权”之间少了一个“的”字。综上所述,“博客著作权”的提法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在研究时应使用“博客的著作权”一词,即博主对其在博客(媒体)中所创作的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二)博客的特点

   博客与传统纸质作品的区别在于作品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由于网络所具有的高速、海量复制与传播的特点,与传统纸质作品相比,博客就有很多独特之处,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特点:

   1.开放性。这是博客与日记最大的区别是,日记面向私人,其内容除作者本人外,一般无人知晓,而博客可以被任何人在网上阅读,没有私密性可言。

   2.形式数字化。网络环境下博客作品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呈现,与传统的纸质作品有本质的区别。

   3.便捷性。博客注册过程方便快捷,只需向博客服务提供商(BSP)提供简单的个人信息即可申请到,最快的几十秒就可注册成功。

   4.大众化。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27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12月底,在中国4.57亿网民中,博客在网民中的使用率提升了6.7个百分点,达到64.4%,用户规模达2.95亿人,年增用户7310万人,年增长率33%。

   5.媒体性。博客传播速度快、应用人数多,影响力较大。许多时政新闻、社会热点、奇闻异事都是通过博客来发布和传播,已经成为了从民间到官方都普遍采用的信息传播媒体。

   6.多样性。就其种类而言,按照功能分,可以分为基本博客和微型博客,个人博客和企业博客;按照存在方式分,可以分为托管博客、自建独立博客、附属博客。就其内容而言,包括文字、摄影、音乐、视频、动画等。

   二、博客的著作权内含及其基本要素

   由于博客作品载体的特殊性,有人认为,博客作品不应与传统纸质作品一样享有著作权保护,理由是网络的基本理念是共享,作品在网上发表是为了传播,如果对其适用著作权法,就限制了作品的传播,也就违背博客产生的初衷和网络的基本精神。但笔者认为,互联网的开放性、共享性并不能成为博主不享有著作权的理由。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著作权的产生是一个事实行为,一旦创作完成,不论发表与否,都享有著作权,对于博客作品,只不过是发表和传播形式被数字化了,其仍然属于智力成果,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版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由此可知,博客作品受著作权法律保护[ 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一)博客的著作权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以及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规定了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即创作作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作者;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他人可以通过法定许可程序、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享有著作权。在博客的著作权体系中,其主体即博客作品的创作者,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作者,既博主,由于其是博客作品的创作者,理所当然享有著作权;另一类是博客服务提供商,其通过与博客作者订立协议而拥有博客作品的著作权,该协议通常在用户申请注册时由博主与博客服务提供商订立。

   (二)博客的著作权客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版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可知,博客的著作权客体是指,博主在博客上创作的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作品,即: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有的学者主张为了维持博客的整体性、统一性,应该要把博客当作一个作品来予以保护,这就犯了前面所说的法律体系会出现重复的问题,即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作品出现重叠的问题,而且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发展,还会遇到“作品”的形式不断增多,无法列举的困境。

   (三)博客的著作权内容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博客的著作权内容包括: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广播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13摄制权;14、改编权;15、翻译权;16、汇编权;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均面临新的挑战。由于博客作品的写作、发表和传播几乎同步完成,发表权往往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交织在一起,使权利的行使和侵权界定更为复杂;以匿名方式发表作品在网络十分普遍,又使署名权的保护也将遭遇许多阻碍;而博客作品被任意更改、转载的现象亦屡见不鲜,使得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十分艰难。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博客的著作权的内容还包括以下两种特殊的权利:

   1.博客环境下的权利管理信息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而权利管理信息权说的就是博主在博文中标注基本信息的权利,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博主可以禁止他人故意删除、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第二,博主可以禁止他人在明知权利管理信息己被删除或者改变的情况下仍向公众提供。当下,博客作品被非法转载、使用的现象非常频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管理信息权显得尤为必要。其在博客中多为博客服务提供商或博主的权利声明,一般是以“如需转载,请取得许可”的文字形式出现。

   2.博客环境下的技术措施保护权。技术措施,是著作权人主动采取的,能有效控制进入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并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有效保护,防止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在博客环境下,技术措施保护权就是博主在博文上设定技术措施的权利,其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第一,博主可以在自己博文上设定技术措施,以保护自己的著作权不受侵害;第二,博主可以禁止他人规避设定在博文上的技术保护措施;第三,在一定条件下,博主可以禁止他人制造和贩卖有破坏技术措施能力的产品、服务、设备、部件或技术[ 沈新艺、李政辉:《论无形财产的法律地位—以财产法变迁为背景》,载《石油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第82页。]。

   三、博客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分析

   于芬案作为国内首例博客文章著作权纠纷案,且以宣判原告胜诉结案,对博客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博客的著作权为什么会被经常侵犯,问题出在何处,侵权如何认定,侵权的构成又是什么,下面笔者以于芬案为视角来分析。

   (一)博客的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于芬案反映出博客的著作权保护主要存在如下的问题:

   1.博主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不高。大部分人使用博客的目的是思想交流和情感发泄,扩充他们的表达渠道及提高个人人气,所以如果文章被非法转载,并不违背博主的初衷。这种“默许”情况大量存在,使博文在互联网上被非法转载成为使用博客的“潜规则”。

   2.其他网民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也不高。大部分网民对互联网“自由、共享”的精神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对博客的私自转载、下载等行为习以为常,于芬便是其中的一员,错误地认为共享精神就是大家对网络资源无偿地、任意地使用。

   3.博客的著作权本身容易受侵犯。随着数字化技术的使用,博客作品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被复制多次[ 赵福军:《虚拟财产论》,载《中国(福州)国际电子商务学术交流大会论文集.2004》第381页。],正如于芬的辩称所说,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就是被引用博客的博主,也不能证明原告自己就是被引用博文的原作者。

   4.关于博客的著作权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一方面正如于芬的辩称所说,他的引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值得商榷的,这反映了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合理使用制度的面临着模棱两可的境遇;另一方面,李强诉请于芬赔偿经济损失7000余元,而法院判决于芬赔偿1800元,这反映了法律在赔偿额度这方面的空白,没有一个实际可操作的赔偿标准。

   (二)博客的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某种具体侵权行为所必备的要素,根据我国侵权行为理论,在认定博客著作权侵权行为时,需要确定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1.侵权主体

   侵权主体一般具有广泛性和隐蔽性。博主一般都是用虚拟名称注册的,在一般情况下很难知道其真实姓名和身份,许多权利人在权利被侵害之时根本无法获取侵权行为人的信息,这就给被侵权人保护自己的权利制造了无形的障碍。侵权主体一般分为以下两种:

  (1)博客使用者。博客使用者就是对他人博客作品进行了浏览、复制下载、转帖等使用行为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除合理使用之外,使用者在没有得到博主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复制、转帖、下载、修改他人博客作品都会侵犯到他人的著作权,如于芬案。

  (2)博客服务提供商(BSP)。博客服务提供商是提供网络博客技术软件与硬件服务的单位,其负责对个人博客的注册、运营、维护等管理工作。比如搜狐博客、新浪博客、腾讯博客、网易博客等就是博客服务提供商的典型代表。博客服务提供商侵权是指博客服务提供商对自己管理的博客作品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如果博客服务提供商侵犯了不属于他管理和服务的博客作品,就属于上述的使用者侵权。具体来说博客服务提供商侵权就是当博客服务提供商在管理、经营博客网站时,侵犯了自己管理的博客的著作权的情形。如“上海知名女博客秦涛诉搜狐公司侵犯其博客的著作权”一案中,搜狐公司在未经博主秦涛的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转载秦涛的博文。

  2.侵权行为

  (1)博客使用者的侵权行为。第一是违法的转载行为,是未经许可把他人博客的内容直接地、不加改动地复制并转载到自己的网络空间上的行为。如于芬案中于芬对李强作品实施的就是违法转载行为;第二是违法的下载行为,是未经许可把他人的博客作品从网上下载下来进行使用的行为。但这里的下载不包括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比如说把博客作品下载下来用于个人研究、欣赏或学习就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第三是私自修改行为,是未经许可对他人的博客作品加工、修改、编辑形成一定的汇编作品,以网络或纸质的形式表现出来。

  (2)博客服务提供商(BSP)的侵权行为。第一是直接侵权行为,如秦涛案。博客服务提供商虽然主要负责提供博客平台接入服务,但是也会在博客中有相关的栏目,有些博客就会从博主的博文中摘取部分内容进行编辑上传到自己的栏目里,如果注明了博主的名称、来源和链接可以允许,但是仍需要支付一定的报酬,因为博客服务提供商相对众多的博主来说处于垄断、强势的地位。可现实是,很多博客服务提供商为了避免直接侵权纠纷,在其注册协议中写明类似“本网站对用户上传的可公开获取区域的任何内容具有免费的、永久性的、不可撤销的、非独家的和完全再许可的权利”的格式条约,用户若不同意就不能享有相关的博客服务;第二是间接侵权行为。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至第七条有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博客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了广阔的交流平台,他们虽然不能实时监督博主的行为,但是对于博客这一媒体上发生的侵权行为,博客服务提供商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如果博客服务提供商对侵权行为置若罔闻,就会沦为侵权者的帮凶,理应承担间接侵权行为。

   3.损害结果

   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损害结果可以是对人身权利,也可以对财产权利。如侵权行为人将他人的博文转载到自己的博客中,署上自己的名字,这就侵犯了博主的署名权这一人身权利;又如,侵权行为人未经博主许可或未支付相应报酬将他人的博文出版,就侵犯了博主的发行权这一财产权利。

   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博客的著作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复杂性,因果关系本来就很复杂,在网络环境下,因为网络空间的全球性、虚拟性,使得问题更加复杂化;第二,客观性,即可以被一定的受众所认知,具有正常判断事物能力的人们可以感知的博客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及客观联系;第三,周延性,主要体现在时间上的连续性和顺序性以及逻辑上的可推理性,在博客的著作权侵权中,这种连续性和顺序性显得特别重要。

   (三)博客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的困境

   合理使用,即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作品而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合理使用制度是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但由于数字技术的不断革新,著作权保护体系也在不断变革,合理使用制度受到网络带来的挑战越来越大。

   1.低门槛导致侵权行为泛滥。从存储方式来看,传统的作品是以纸张为载体,稍微特别的如电视、电影、声音等是以胶片或者磁带为存储手段,总之都是有形的载体,而博客作品,是以数字作为存储手段,所有的作品都是以二进制编码的形式存在;从复制手段来看,传统的作品要复制需要专门的技术和人才,侵权门槛很高。因此,除非一个组织实施复制这一侵权行为,否则个人几乎不可能完成大批量复制的。而在当今互联网环境下面,每个人只要有一台连上网络的电脑之后都可以进行非法复制的侵权行为,而且随着搜索技术的不断发展,任何博客作品都有可能遭受大范围的侵权。

   2.海量复制加大监管难度。从技术层面上讲,互联网复制的海量性导致想通过个人或者某一部门去监管网络侵权行为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一个人去买盗版书,最多也不可能把一个书店的书都给买走。但是,在现在互联网科技的支撑下, 一张小小的硬盘就能装下一座小型的图书馆,这无疑加大了博客的著作权的保护难度。

   3.高速传播缩小受众物理距离。在传统纸质环境下的出版物受众基本上是有限的,如湖南卫视台的电视剧,法国基本上不可能同步看到,而德国原版出版物同样也很难在国内买到。但是在中国博客网站上发表的一篇博文,可以瞬间被英国的用户所访问并复制、下载。各国和地区之间的物理上的差距在互联网上显得微乎其微,高速传播的特性使互联网受众具有不可预测性和广泛性,这也加大了博客的著作权保护难度。

   4.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具体明确的“合理性”判断标准。现行合理使用的判断采用的是规则主义模式,采用列举的方式将具体的合理使用情形表达出来。本来这种模式具有清晰明白的优点,对于大众理解法律的含义、法官运用法律都有好处。但是网络环境的复杂环境使得这种模式显得僵硬和不全面,加上网络发展速度太快,无法预知全部的情形,就会造成本应该可以避免的立法上的滞后性。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是合理使用制度的关键性内容。衡量合理使用制度是否科学、合理、取决于其采用的标准是否科学和完善。

   (四)博客的著作权侵权赔偿额度问题

   博客的著作权被侵犯后,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赔偿目前在我国仍处于空白状态。《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但是因为博客作品的网络特殊性,绝大多数博客作品都不具有商业价值或者不是为了盈利而创作的,如何确定其中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往往给侵权赔偿的额度带来很大的困难。在于芬案中,是根据侵权人可能获得的非法所得计算出来的,这种索赔额度采取所谓的“点击稿酬”(以点击率的多少折合稿费,点击率越高稿费越高,反之亦然)的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网络环境下点击率比文章文字数重要,一些人气高的博客文章或者名人博客,即使字数不是太多,却可以换来上百万人次的点击率或浏览量,这会给网站带来一些潜在的经济效益。虽然这种赔偿额度的的计算方法在目前来说是一个创新,但这种计算方法并没有先例和法律依据。如果运用点击率这个作为计算侵权损失标准的话,可能会面临以下的问题:第一,虽然现在统计点击率的标准基本统一,但是将点击率换算成赔偿数额的标准不统一;第二,名博客的一般性文章要比非名博客的好文章的点击率要高,这就造成了赔偿额度上的歧视和不公平;第三,点击率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因为点击率有时是博主及其亲朋好友有意刷高的,真实性很难考证。因此,博客的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和相关标准的确定与博客的著作权权益的保护有着重要的关系,也间接影响与博客相关的诸多利益。所以笔者建议国家尽快出台相关的博客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赔偿标准,完善现有的博客作品侵权赔偿制度,增强相关博客的著作权规范的操作性,这些对于促进博客的发展和繁荣是至关重要的。

   四、博客的著作权保护途径

   在我国,博客的著作权的保护途径除了依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外,笔者根据网络的特殊性,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利益平衡是解决博客的著作权问题的基本原则

   起初,博客网站为博主免费提供网络服务,而博主在网站上免费书写博文,本来相安无事,但是由于广告商等其他商业因素的介入,双方的利益开始有了冲突。博主看到自己的智力成果被别人无偿地拿去谋取经济利益,自己不仅不能从中获利,甚至还可能失去了著作权主体的资格。因此,博客的著作权纠纷的本质是利益的纠纷,既然博客的著作权问题的症结在于利益失衡,那么解决问题要以构建利益平衡机制与和谐的利益关系为出发点[ 王泽鉴:《 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湾1992版,第31页。]。

   (二)博客的著作权的技术保护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当今主要有如下几种技术保护措施:

   1.加密系统。就是在博客作品上的设置密码和口令,他人只有从博主处获得密码或口令后才能阅读相关的博文,这是技术保护的第一道门,防治他人随意进入博客。

   2.电子水印。即把特定图片、音符、文字植入博客作品的背景中,他人无法删除,但不影响作品的“合法使用”,他人在打印作品或者从事其他“非法使用”时,该水印因无法删除而阻碍其使用。例如,万国司法考试培训学校出版的司法考试复习讲义,每一页都会印有“万国司考”的水印,以此告知受众,申明版权。

  3.反复制技术。使用特定措施使网络作品的复制、粘贴功能无法使用,除非经过授权,否则使用者不能私自复制、粘贴设定的作品。

   4.追踪技术。主要作用是在作品中植入特定的、不易发觉的标识,以便追踪作品的去向或作品的使用情况等等。

   (三)限制格式合同的规制效力

   绝大多数网站在“博客协议”中都会尽可能扩大自己的权利,同时却极力免除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如《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中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对于用户通过新浪网络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论坛、BBS、新闻评论、个人家园)上传到新浪网站上可公开获取区域的任何内容,用户同意新浪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免费的、永久性的、不可撤销的、非独家的和完全再许可的权利和许可,以使用、复制、修改、改编、出版、翻译、据以创作衍生作品、传播、表演和展示此等内容(整体或部分),和或将此等内容编入当前已知的或以后开发的其他任何形式的作品、媒体或技术中。”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用户明确同意其使用新浪网络服务所存在的风险将完全由其自己承担;因其使用新浪网络服务而产生的一切后果也由其自己承担,新浪对用户不承担任何责任。”针对该协议的第四条第五款,是赋予了网络服务商极大的邻接权,而我国《著作权法》第四章关于邻接权的规定中,邻接权人要取得邻接权均需要与著作权人协商或经著作权人同意,而此协议中,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是网络服务商强加给用户的,违背了民法中平等自愿的原则。针对该协议的第七条第一款,是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属于不公平、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因此,如果在诉讼中,网络服务商以上述类似的条款抗辩的时候,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同时,应该从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监督措施等方面对“博客协议”作出进一步的规范。

   (四)加强网络伦理道德建设

   对于于芬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法官闫肃、刁云芸认为,关键在写作博客文章的过程中,要树立“著作权意识”。转载行为在网络世界的博客中大量存在,但著作权人不追究,并不等于不侵权。作为引用他人文章的一方,简单的加以注明原文出处和原文作者,并不是太难办到的事情。我国公民整体上著作权保护意识很薄弱。首先不少人对网络上的侵权行为熟视无睹,其次很多人对自身的权益认识不足,从而放弃了自己应有的权利,再次不少网络服务商只顾经济利益,利用其强势的垄断地位侵犯博客的著作权。因此,当务之急是有关部门应联合各大网站、社区加大网络道德宣传力度,加强网络伦理道德建设,在网络中建立一套原则规范,使之成为网民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要树立行业自律意识,自觉地带头遵守网络伦理道德。

   (五)丰富博主维权的法律手段

   据于芬案的承办法官介绍,被侵权方认为侵权方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网文的影响力而持“无所谓”态度不予追究,或者侵权方可能在发现侵权的较短时间内将涉嫌侵权文章删除,从而导致被侵权方举证不能。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终坚定维权,并在第一时间内对证据进行公证,成为胜诉的关键。可见,博主在进行博客创作的同时应当要具有著作权保护意识,可以对自己博客中如登录名、密码、 博文的题目、博文的关键词等相关信息作简要的记录保存,在发现侵权行为的时候,要及时将上述信息到公证机关予以公证,保存证据,做有力、有效地维权。同时,博客网络服务商可以向微博客的网络服务商借鉴 “V”字认证技术,即虽然博主可以采用网络用名,但是博主可以通过向网络服务商提供个人的实名私人信息,私下与网络服务商订立协议并经网络服务商审核认定来确认博主的唯一性,这样就不会出现受害人难以举证自己是某博客的真实博主的举证困难了。  

   (六)建立博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我国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要有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在现有的情况下,对于博客的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通常因为取证困难、维权花费高,而导致权利人被迫放弃维权的机会,同时,大多数博客服务提供商都只是履行消极审查义务,加上海量的复制,权利人无法在第一时间与不计其数的侵权人进行交涉,因此对于博客的著作权保护可以采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该博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操作不同于我国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根据网络的特殊性,博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置是以网站或者网站联盟为单位的,以网络技术为依托,即类似于论文检测系统的网络技术。笔者构想的博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流程大致如下,当博主在博客上发表原创博文时,该博文就会自动进入在该博客网站上设置的防抄袭系统,系统会对其进行原创保护,如果有其他博客用户未经博主许可非法复制下载该原创博文时,该侵权行为人的博客及使用的博文就会被系统记录在案并跟踪,同时系统会向原创博主发出侵权威胁通知,让博主进一步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权,如果博主同意授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维权,可以以“同意”回复该通知,那么集体组织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权利人其的权利从事维权活动了。该制度及其操作流程的优点就在于通过相应的网络技术,可以在复杂、庞大的网络空间里对博客作品进行跟踪分析,权利人自己也可以自主选择是否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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