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在综合分析了一人公司的利弊后,其利大于弊显而易见。一个新生事物的产生不能引起存在如是的缺点而否定和排斥它,而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扬其长避其短。因此对于一人公司我们应努力使其适应经济发展需要,通过法律的合理规制,为其营造良好的发展空间,使一人公司创造出更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一、一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一)一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
凡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尽管这句话有所偏颇。但不论各国在立法上如何规制一人公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都是普遍存在的,傀儡发起人和傀儡董事更是比比皆是。这表明,一人公司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我们可以从宏观法律角度以及微观法律角度分析一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从宏观法律角度看,有以下几个原因:⑴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个人经验和财富的积聚,公司的原始募资功能已失去原有的经济意义。⑵一人公司与家族公司紧密相连,尽管家族的社会功能日渐衰弱,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仍然是一种富有生命力的形式。从微观法律角度看,一人公司的出现是与投资冒险和经济上的自由结社联系在一起的。投资冒险的逻辑,就是最可能的趋利避害,扩张资本和规避风险,这也正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历史逻辑。
(二)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以一人公司为主要形式的中小企业是对巨大的垄断资本的一种有益补充,中小企业企业成为一种富有成效的经营组织形式。"小的是美好的"成为实业家的一句著名格言。
第二,一人公司的出现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符合市场经济的精神和自由竞争的价值取向。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对于繁荣市场、促进就业、拉动内需和实现各种经济主体的和谐发展是大有裨益的。
第三,一人公司是对我国企业制度的有益补充和探索。我们知道,企业制度是法律对经济调整中较晚出现的一种规则,其发达程度与一个社会的自治和组织管理水平是呈正相关态势的。故而言之,我们应该顺应社会发展趋势,用法律的方法对一人公司加以规制和调整,从而使我国企业制度尽快适应社会化,市场化和国际化的要求。
基于以上原因,如果公司法律禁止一人公司的成立,将大大提高公司法律的运作成本,因此,解除对一人公司的禁止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公司法的通例。与其抱残守缺,不如改变观念,在立法上给予形式上一人公司以合法地位,因此,公司法律对一人公司采取否定态度,只会造成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总之,从各国认可一人公司的情形看,以立法认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对于鼓励投资,确定经营风险,促进企业维持和发展,避免社会经济网络的不稳定,都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同时,只有通过认可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来减少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存在,才能定分止争,减少纠纷,避免对社会交易安全的危害。
二、一人公司的有利之处
(一) 承担有限责任,锁定经营风险
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拥有自己的法律人格和财产,其偿债行为和股东行为无关。单一投资者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锁定了经营风险,避免了因经营破产而导致个人倾家荡产,元气全无。同时,现代企业为了分散经营风险而实行的多行业组合经营,分别独立经营数种不同事业,明确划分各事业的责任财产。单一出资而设立“百分百子公司”形式的一人公司对企业而言,可获得其中某一产业的经营失败不至拖累其他产业的效果;对各产业债权人而言,亦不致因该同一企业主其他产业的失败波及其权益,这对债权人的保护反而更为确实。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一人公司的存在,对公司及其债权人而言,可谓两蒙其利。”
(二)提高决策效率,增强公司竞争力。
在现代市场中,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传统的公司的庞大繁杂的决策往往反应迟缓。按照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的说法,个人永远比团体更关注自己的利益,一人公司比多人公司,尤其是比那些具有成千上万股东的上市公司,运营效率要高得多。不可否认以复数股东为基础的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以及委员会的制衡体系对于确保股东权益和保证公司有效运作发挥巨大作用,但存在决策效率低、运行成本高的问题,而一人公司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可以及时调整战略,或稳坐不动,以不变应万变,或及时退出,都能做出及时反应,正所谓“船小好调头”。
(三) 维持企业存续,促进经济发展。
一人公司的产生是公司内部机制运行的结果,股份转让必然蕴含着其成员有一人股东的可能性,这种趋势是无法强制扼杀的。从公司法理论看,只要公司一经成立,公司自身之主体既脱离股东而独立存在,因此股东人数变化无权波及公司生命。“公司”被誉为人类的一项伟大的发明,若公司股东减为一人继而解散该公司,则以该公司为核心的经济网络也随之瓦解,使链状生产交易关系突然停止。故公司一旦成立,由于继承或出资转让而导致一人公司出现时,应当允许该公司存续发展,而不强制其解散,这样有利于维护社会化生产的顺畅,同时有利于就业的稳定,减轻就业压力。
三、一人公司之弊端
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传统公司法的理念提出了挑战。公司的本质是公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社团性一直被认为是公司的本质特征。一人公司出现后,公司的本质首先会被人们重新审视。另外,作为现代公司基石的有限责任理论,也面临着重新构建,与此同时,一人公司的弊端也显现出来。
第一,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易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的普便存在,极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务管理上的混同,为一人股东损“公”肥“私”制造便利。
第二,一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严重错位,容易产生自己监督自己的滑稽境况,由于一人股东往往既是公司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同时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或实际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幕后指挥者,破坏了传统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分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具有的相互制约机制的作用就无法发挥,从而给一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地位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适当时候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等制度人公司进行规制,显得尤重要。
第三,一人公司的出现使单个股东的以外的企业执行人的自我交易如何规制问题更加突出。
第四,一人公司之称谓,颠覆了传统的法人概念,产生了字面上的矛盾。而
易见,公司是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人的组织体。今
世界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学者都主张公司是一种社团法人,既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投资组成的团体。当然也有学者指出,指出固守社团性不能适应于变动不居的现代经济社会发展,而应强调公司的本质特征为公司的独立人格,而不在于其社团性。
第五,一人公司设立公司之时,出资不足的监督者缺位,更易使资本三原则成为一句空谈。
四.兴利抑弊,加强对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针对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地尚不明确的事实,笔者认为法律本身是一个天平,要赋予全体法人公民平等之权利义务,国内投资者投资兴建的一人公司需要一个“名分”。在分析了一人公司的利弊之后,可见一人公司是把双刃剑,利弊共存,但总的看来,一人公司的存在还是利大于弊。因此,我国应顺应世界立法先进性潮流,在综合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世界先进立法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经验,建立和健全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实为迫然。值得高兴的是,我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在目前公布中,已将一人公司问题列为调整对象,对一人公司采取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如不允许一个投资主体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一人公司,同时要严格奉行工商核准登记。或许,这简单几句已象征着我一人公司立法迷茫中的点点星,但是要彻底将一人公司纳入合法轨道,还需要更多配套的机制。我们承认一人公司存在的缺点和可能造成潜在的危害,但是通过严密的法律制度设计,可以达到兴利抑弊,最大限度地规制一人公司的负面效应。
(一) 严格的设立程序构建一人公司的第一道门槛。
为防止股东滥用一人公司,严格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一是单一股东审核制。一人公司的设立之初应当对单一股东的个人信息和实力予以审核,防止虚假设立公司。二是一人公司唯一制。禁止一人公司再设立一人公司,也不允许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可以有效地阻止因一人公司的滥设而导致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充分发挥外部治理的效能
首先,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为了保证交易安全,达到合理、公开、公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人公司设立时应在登记簿和经营执照上注明“一人公司”字样,保证债权人的充分知情。
其次,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一人公司的运行必须透明,恪守法人财产独立的原则,严格区分一人公司与其一人股东的财务帐目,通过相关立法,要求清楚记载公司的每一笔帐目往来,定期交有关部门审查。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当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方为有效,否则不能送报审查。
再者,导入最低资本制度,严格充实和维持原则。对此法律可作如下之规定:设立一人公司必须在登记时投入能保障公司一般债权人利益的一定数量的资金,并根据需要提供一定的担保,否则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拒绝公司的登记要求。在以现实物等资产出资时,必须履行严格的出资评估和定期核查程序,以保证公司的资本充实得以实现。
(三)严格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一人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即规定一人公司必须设置不具有股东身份之独立董事和监事。独立董事应是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财务知识的人员,例如注册会计师或律师:监事可以由员工选举或债权人推荐。 这些人员的选定也要经过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在关联交易上独立董事拥有一票否决权。
(四)适当条件下刺破公司面纱
我们在立法时可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否认公司法律人格。即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例如,针对一人公司的弊病,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了大量判例建立了一套完备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